- 主文
- 事實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
- (一)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 (二)於107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偵緝字第79號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
- 三、扣案之自製釣錢工具1組(紙板2個、釣線1條),為被告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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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釣錢工具壹組,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未成年)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0號、由甲○○所管理之龍鳳宮,以自製釣錢工具(即釣線連接紙板)伸入香油錢箱之方式,竊取該宮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於107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該名女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號、由丙○○所管理之福安宮,乙○○下車後(該名女子未下車),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製釣錢工具(即釣線連接紙板)伸入香油錢箱之方式,竊取該宮香油錢約600元,得手後,旋遭陳文海、梁綿發現,乙○○即迅速上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現場則遺留自製釣錢工具1組(紙板2個、釣線1條)。
嗣經甲○○、丙○○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偵緝字第7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頁至第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1頁至第2頁)、證人即目擊者陳文海(警卷二第3頁至第4頁)、梁綿(警卷二第5頁至第6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警卷二第7頁至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4頁至第5頁、警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警卷一第6頁至第9頁、第13頁、警卷二第15頁至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二第40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製釣錢工具1組(紙板2個、釣線1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前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自製釣錢工具1組(紙板2個、釣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使用不同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竊得之現金共1100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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