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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泰國彩券之賭博方式、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簽單10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獲利約4千元(見偵卷第25頁反面)」等語,依前開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法條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73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父廖瑞亨(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7 年 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11 月 6 日 17 時 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以彰化縣○○鄉○○村○○路 000 號居處,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經營「泰國彩券」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泰國彩券局於每月 1 日、
16 日之開獎號碼為對獎基礎依據,分為「 2 星」、「 3
星」 2 種簽法,每注為新臺幣(下同) 10 元至 200 元不等,如有簽中「 2 星」、「 3 星」者,分別可得下注金額
50 倍、 500 倍之彩金;
若均未簽中者,則賭金悉歸甲○○及廖瑞亨所有。其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共計獲利約 4
千元。
嗣為警於 107 年 11 月 6 日 17 時 30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簽單10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單 10 張扣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泰國彩券局網頁各 1 份、現場照片 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廖瑞亨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 107 年 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11 月 7 日為警
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簽注單 10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 2 款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於經營
上開「泰國彩券」簽賭站期間,獲利約 4 千元,此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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