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51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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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5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亞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亞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白子巴西烏龜可供販售,竟於臉書社群網頁刊登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為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匯款返還3萬2千元予告訴人,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如卷,核與本院電詢告訴人相符,有本院民國108年3月15日之訊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第45頁);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商、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以詐術獲得3萬元,雖為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匯款返還告訴人3萬2千元,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59號
被 告 李亞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31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之「烏龜飼養買賣交易」社群之網頁上,以「亞倫」之帳號,販售「白子巴西烏龜」之虛偽廣告訊息,致使闕立倫因瀏覽網頁訊息陷於錯誤,下單購買「白子巴西烏龜」4隻,並於107年8月2日14時12分許,將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匯入李亞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闕立倫因遲未收到李亞倫出售之商品,復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始悉上當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立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李亞倫於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闕立倫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曾吉鴻於警詢之證言。
㈣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1紙、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㈤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1份。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成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㈧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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