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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5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亞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亞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白子巴西烏龜可供販售,竟於臉書社群網頁刊登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為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匯款返還3萬2千元予告訴人,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如卷,核與本院電詢告訴人相符,有本院民國108年3月15日之訊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第45頁);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商、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以詐術獲得3萬元,雖為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匯款返還告訴人3萬2千元,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59號
被 告 李亞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31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之「烏龜飼養買賣交易」社群之網頁上,以「亞倫」之帳號,販售「白子巴西烏龜」之虛偽廣告訊息,致使闕立倫因瀏覽網頁訊息陷於錯誤,下單購買「白子巴西烏龜」4隻,並於107年8月2日14時12分許,將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匯入李亞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闕立倫因遲未收到李亞倫出售之商品,復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始悉上當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立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李亞倫於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闕立倫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曾吉鴻於警詢之證言。
㈣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1紙、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㈤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1份。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成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㈧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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