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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門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4 月1 日函,及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門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等,係被告為經營賭博場所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三)賭資1 萬3500元部分,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且業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沒收,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4 月1 日函可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王玉梅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
縣彰化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梅基於意圖營利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2 月初某日起,以其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00 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且提供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門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到場賭博財物,並向到場賭博之賭客收取抽頭金。
嗣於108 年2月28日晚間8 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王玉梅、陳信安、柯翔彬、陳語婕等4 人在場打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賭資1 萬3500元、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門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信安、柯翔彬、陳語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賭客位置一覽表1 紙、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另有抽頭金100 元、賭資1 萬3500元、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門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108 年2月初某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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