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5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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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循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份刪除「證人唐穗蘭申請使用之彰化府前郵局交易明細1份」、「被告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鄉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等交易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起至106年7月3日間止,先後多次以網路簽注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其等賭博之方法係單純對賭職籃、職棒、臺灣棒球隊伍比賽結果,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被告賭博之金額、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廖顯明(綽號「阿明」,所涉經營六合彩賭博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 7043 、 7115號案件提起公訴)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街 00 巷 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經營職業運動簽賭站,並提供美國職棒、職籃網站電腦版帳號密碼,提供給甲○○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通訊軟體 LINE 聯絡簽賭職棒、職籃之運動賭博。
其仍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4 年 4 月20 日起迄至 106 年 7 月 3 日止,陸續向廖顯明簽賭職業運動賭博,並以廖顯明所提供之職業運動網站電腦版帳號、密碼,選定賭博網站內之職籃、職棒及臺灣棒球隊伍輸贏下注,以下注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為例, 贏可獲得 9650 元之彩金,輸則需支付賭金 9850 元,其後,甲○○再將輸贏之金錢透過其不知情之女友唐穗蘭開設在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甲帳戶)匯往廖顯明所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下乙帳戶)。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證人廖顯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言,(三)證人唐穗蘭於警詢之證言,(三)甲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紀錄及臺中商銀提供之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 1 份,(四)證人唐穗蘭申請使用之彰化府前郵局交易明細 1 份,(五)被告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鄉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等交易明細各 1 份(五)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分析結果報告 1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論以一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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