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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腦主機壹台、魟魚肆條及金龍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記載「由張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面補充:「搭載該名綽號『阿祺』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44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夥同綽號「阿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清晨5時31分許,由張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阮詠欽設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倉庫,以不詳方式進入後,2人徒手竊取阮詠欽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魟魚4條及金龍魚1條,得手後放置車上,旋即駕駛上揭車輛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詠欽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慶信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與「阿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魟魚4條及金龍魚1條,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並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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