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53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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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財



楊婷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5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0行「於彰化地院106年1月24日開庭審理前案時」之記載,更正為「於彰化地院106年2月7日開庭審理前案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甲○○雖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偽證案件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其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擔任證人,經具結程序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陳述,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發現事實,所為均不可取;

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已經過世,子女目前由其父親照顧,之前從事鍛造等語;

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離婚,獨自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因為受傷,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黃彥有附表1所示販賣及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自己之行為,乙○○則明知黃彥有附表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自己之行為。
詎甲○○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在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之黃彥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前案,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43號),依次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24日審理時供前具結,就黃彥有無販賣、轉讓毒品予其施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於105年12月27日虛偽陳述略以:(提示105年2月21日21時4分許至同日時23分許甲○○、黃彥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為了向黃彥(甲○○稱其為「大仔」)借新臺幣(下同)500元,伊等原本約在伊那邊的「狗屎夜市」碰面,之後伊要接小孩,就沒有過去與黃彥見面。
之前伊在地檢署作筆錄時,供稱黃彥有販賣毒品予伊,是因為警察要伊配合,叫伊在檢察官那邊要說是跟黃彥買500元毒品,就不會收押伊,伊趕著要去載孩子才這樣說。
(提示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甲○○、黃彥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主要是伊要找黃彥賭博,因伊臨時有事要載小孩,就沒有過去黃彥家,(提示甲○○在偵訊時供稱黃彥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之內容)這也是警察說伊如這樣講,他就跟檢察官說不要收押伊,讓伊早點回去云云。
復於106年1月24日虛偽供述略以:(審判長問:上次你提到說你不講與黃彥購買安非他命的話就要收押你,今日警員證稱並無此事,有何意見?)是在伊要隨他回派出所時,他這樣跟伊說的,伊在警詢回答的內容(亦為供出黃彥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是伊自己講的,自己編的,因為伊要回家載小孩云云,以上均足以生影響於彰化地院審理前案之正確性。
乙○○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彰化地院106年1月24日開庭審理前案時供前具結,就黃彥有無轉讓毒品予其施用之案情重要相關事項,虛偽供述略以:(先後提示104年12月26日16時11分許至同日時42分許、105年2月16凌晨4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4分許、105年2月18日21時22分許至22時18分許乙○○、黃彥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幾次都是伊自己向黃彥拿甲基安非他命,他都放在包包,伊自己拿,他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你自己跟黃彥拿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故意不讓被告看到?)對,伊怕被告罵伊,(檢察官問:為什麼怕被罵?)因為伊沒跟他講,就拿他東西云云,亦足以影響彰化地院審理前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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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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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之供述  │其否認偽證犯行,辯稱:伊在彰│
│  │                  │化地院講的是實在的,伊在檢察│
│  │                  │官處,是因為身體不舒服,又要│
│  │                  │回家載小孩,才配合說向黃彥買│
│  │                  │毒品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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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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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地院105 年度訴│前案被告黃彥附表1 所示販賣、│
│  │字第643 號、中高分│轉讓毒品予被告甲○○及附表2 │
│  │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所示轉讓毒品予被告乙○○之犯│
│  │592 號判決、最高法│行,經歷審法院認定屬實,並已│
│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判決確定在案。              │
│  │894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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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甲○○、乙○○│被告甲○○、乙○○在前案警詢│
│  │前案之警詢、偵訊筆│、偵訊時,均供稱前案被告黃彥│
│  │錄                │有附表1 、2 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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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前案於105 年12月27│被告甲○○、乙○○在前案審理│
│  │日、106 年1 月24日│時,分別為上開不實陳述。    │
│  │開庭之審判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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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甲○○、乙○○│被告甲○○、乙○○在上開不實│
│  │之證人結文        │陳述前,均依法供前具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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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乙○○自白上開偽證事實不諱,參以其在警詢、偵訊時確實供述前案被告黃彥附表2 之轉讓毒品行為,內容大致相符,並在偵訊時依法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復無何等事證可認其所述不實,前案歷審判決亦均認定前案被告黃彥有附表2 所示轉讓毒品犯行,並已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甲○○雖置辯如上,惟查:
一經警對前案被告黃彥提示被告甲○○上開於105 年2 月21日撥打電話予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音檔,詢以通話內容話內容意思為何,前案被告黃彥答稱係被告甲○○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甲○○所謂之借款,顯見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非真。
況被告甲○○於電話中向前案被告黃彥提及「不過我只有五喔」(見警卷第16頁背面),顯然係被告甲○○身上只有500 元,倘若被告甲○○係要向前案被告黃彥借款,大可明確向其提及借款情事,而不會僅說其僅有「五」,此從被告甲○○另於105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41分49秒許,為向前案被告黃彥借錢,而發送給其之簡訊內容為「大仔兄如果可以的話是否先借小弟我三仟。
等小弟十號領錢馬上拿給大仔好嗎……」乙情(見警卷第17頁),表達方式不同,益徵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所述,係事後迴護前案被告黃彥之詞。
二而有關被告甲○○在前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2 月21日撥打電話予黃彥後,未與其見面一節,按前案被告黃彥與被告甲○○於105 年2 月21日21時16分47秒的電話,雖曾表示「我要走了」,被告甲○○則答稱「我快到了」。
接著同日21時23分55秒的電話,前案被告黃彥有提到「我不是跟你說要回去」等語(見警卷第16頁)。
但前案被告黃彥與被告甲○○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由彰化市往和美鎮移動,有通訊監察譯文備註欄的基地台位置可證(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前案被告黃彥返回彰化縣鹿港鎮住處的動線相符;
而被告甲○○在偵訊時證稱最後一通電話後約10至20分鐘後,至前案被告黃彥住處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地理位置及路程時間上均相符合;
故被告甲○○原本有打算在外地與前案被告黃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但因前案被告黃彥急於返家,無暇等候被告甲○○,故急切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被告甲○○當然只能尾隨在後,前往前案被告黃彥住處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之處;
故不能以前案被告黃彥曾於電話中向被告甲○○表示「我要走了」、「我不是跟你說要回去」等語,即推論前案被告黃彥於105 年2 月21日晚上9 時23分之後未曾在住處與被告甲○○見面。
另經警對前案被告黃彥提示被告甲○○上開於105 年2 月22日撥打電話予黃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音檔,詢以通話內容意思為何,黃彥所述亦與被告甲○○所稱:該通電話是伊要找黃彥賭博,因伊臨時有事要載小孩,就沒有過去云云不合。
可見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就此部分之陳述亦屬不實。
三況且,被告甲○○於前案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證述前案被告黃彥有附表1 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
其在前案審理時雖諉稱先前供述係承辦員警要求其配合指證黃彥云云,然前案證人即員警黃煌勝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並無教導甲○○一定要指認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筆錄內容都是甲○○自己說的,且當天被告之小孩係其父親載到學校;
本件伊僅係協助刑大製作筆錄,縱使破案,伊並無敘獎之獎勵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6 頁)。
審酌證人黃煌勝與前案被告黃彥或被告甲○○無任何仇怨,且與此2 人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誣陷其等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被告甲○○上開所言,純屬為事後翻供而杜撰之說詞甚明。
加以前案歷審判決亦均認定黃彥有附表1 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並已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甲○○上揭證述盡屬虛偽。
綜上,被告乙○○、甲○○偽證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被告甲○○先後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24日之虛偽陳述,均係就同一案件所為,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接續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黃彥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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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行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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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2 月│黃彥位於彰化縣○○○○○○○○○○○○
○  ○00○00○00○○鎮○○巷00號住│安非他命1 包予林建│
│  │分許      │處              │財,甲○○當場交付│
│  │          │                │價金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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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2 月│黃彥位於彰化縣○○○○○○○○○○00○
○  ○00○○○00○○鎮○○巷00號住│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  │約10時44分│處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
│  │許        │                │建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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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黃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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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行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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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金馬│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
│  │26日16時42│路金大都旁洗車廠│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之後不│前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
│  │久        │                │婷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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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2 月│彰化縣彰化市平等│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
│  │16日上午8 │街某處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  │時4 分許之│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
│  │後不久    │                │婷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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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2 月│彰化縣彰化市平等│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
│  │18日22時18│街某處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之後不│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
│  │久        │                │婷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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