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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被告所為4次幫助賭博犯行,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仁聖所為雖有不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參與賭博之金額、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沒收:
(一)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及幫助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簽賭結果輸了新臺幣幾千元,另幫助他人簽賭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7頁、第38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賭博及幫助賭博犯行有何獲利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65號
被 告 王仁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聖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9時31分許,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至朱崇瑋(所涉賭博犯行,另由警方偵辦)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方式,向朱崇瑋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以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資不詳,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4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彩金50萬元;
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朱崇瑋所有,以此方式與朱崇瑋賭博財物。
二、王仁聖另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18時59分許、同年月26日14時39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13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35分許,分別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怪獸」、「小莊」、「阿邁」、「阿水」等4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內容,以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至朱崇瑋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幫助「怪獸」、「小莊」、「阿邁」、「阿水」等人向朱崇瑋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同上賭博賠率下注簽賭六合彩,並由王仁聖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某「7-11」超商等公開場所,將「怪獸」等賭客交付之賭金交予朱崇瑋,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賭博財物。
三、嗣王仁聖於107年8月3日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為警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在王仁聖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查獲前揭簽賭訊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內容翻拍照片14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仁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被告上開賭博及4次幫助賭博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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