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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6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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