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556,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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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犯意、方式補充更正為「綽號『小鐵』之成年男子於107年12月14日某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42公克)交予吳鴻棋,用以抵償其所欠部分債務(新臺幣2,000元)。

吳鴻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而持有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07年12月18日」更正為「107年12月28日」;

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74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42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此外,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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