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核被告謝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紀任意竊取他人
- 五、沒收部分:
- (一)就附件一之部分:被告犯本案所竊取之內衣褲,雖遭被告丟
- (二)就附件二之部分:被告犯本案所竊取之內衣褲共16件,雖遭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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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6號
108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6、1780號),本院逕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謝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件二之部分,其於同一時間、空間竊取告訴人超氏算、阮氏香及阮氏長所有之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28日,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罪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罪條例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而應執行殘行有期徒刑4年2月28日;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竊盜、妨害自由、侵入住宅、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8月(2罪)、4月、3月(3罪)、7月、1年、減為4月(2罪)、減為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開②至④之罪刑,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與前開殘刑4年2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9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中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就附件一之部分,於偵訊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400元,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6號卷第33頁);
就附件二之部分,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但於偵查中自願提出新臺幣6千元供檢察官查扣;
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工」、教育程度「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6號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就附件一之部分:被告犯本案所竊取之內衣褲,雖遭被告丟棄,仍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就附件二之部分:被告犯本案所竊取之內衣褲共16件,雖遭被告丟棄,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 1 │如附件一 │謝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附件二 │謝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內衣及內褲共拾陸件均沒收,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徵其價額。 │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6號
被 告 謝雒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 00 巷 00 號
3 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雒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7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5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11月19日1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鄭雅綺所有之內衣褲共7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元,業已賠償鄭雅綺)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雅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綺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黃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車行軌跡列表、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0號
被 告 謝雒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 00 巷 00 號
3 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雒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7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5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11月19日3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村○巷0號前,徒手竊取超氏算、阮氏香、阮氏長(均越南籍)所有之內衣褲共16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嗣經警循線查獲。
嗣謝雒復自願提出犯罪所得6000元予本署查扣。
二、案經超氏算、阮氏香、阮氏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超氏算、阮氏香、阮氏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竊取告訴人超氏算、阮氏香、阮氏長之上開物品,係事實上一罪。
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上開扣案之被告提出之犯罪所得6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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