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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李維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
送達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6 年 3月 2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2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 107 年 1 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31 日 1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00 巷 00 弄 00 號住處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以熱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8 月 2 日,為
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00000000)各 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紙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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