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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棟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棟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更訂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於106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7 年11月21日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張棟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棟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 月3 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於106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1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23日17時31分許,因涉犯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下稱彰所) 服刑,經彰所執勤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棟荃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還押收容人採尿登記簿( 尿液編號
:C05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C-052 ,實驗編號: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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