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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民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1日2時17分許、同月2日5時13分許、同月6日7時6分,至李奕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金福氣檳榔攤店內,與李奕萱所僱請之店員張合容聊天,並趁張合容走出店外與客人結帳時,依序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5元、520元、1,000元得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奕萱、張合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證,應可採認。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月餘,再犯本案各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誠該非難,並參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價值,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款項賠償告訴人李奕萱,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傳真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係高職肄業學歷,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所竊得款項全額賠償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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