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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07年11月6日16時51分起」更正為「自民國107年11月6日9時51分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07年11月6日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傳送簽賭號碼與組頭江崇文,以簽賭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以通訊軟體LINE向組頭江崇文簽賭,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論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可。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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