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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TINH
(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阮稞清)
VO THI HOAI
(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伍氏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稞清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氏懷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稞清、伍氏懷均為越南籍,曾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後兩人分別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及105 年11月8 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均明知5 年內不得再申請來臺工作,惟仍圖來臺打工賺錢。
阮稞清遂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支付美金7,000 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安排偷渡來臺事宜,於108 年1 月某日,由越南河內機場搭乘公車至大陸地區,再前往不詳港口搭乘船隻至臺灣臺中港偷渡上岸後,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打工;
伍氏懷則係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先支付美金7,000 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安排偷渡來臺事宜,於越南河內搭乘公車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大陸地區港口搭乘船前往高雄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打工。
嗣兩人於108 年3 月12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87號前查獲,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阮稞清及伍氏懷之自白、阮稞清及伍氏懷之外人入出境料檢視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建檔指紋卡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稞清、伍氏懷所為,均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兩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竟搭乘船隻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邊境管制及外國人入境管理程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賺錢始非法入境我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入境停留期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兩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非法入境我國,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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