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585,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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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琮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琮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2 罪)、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3 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間為106 年5 月25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判決在案(確定日期為108年1 月20日),亦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故本案被告尚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機車1輛、鑰匙3 支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蕭琮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琮釩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其於108年1 月23日19時35分許,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旁,見周文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及機車上之半罩式安全帽、雨衣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周文彬發現遭竊報警,蕭琮釩復於108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該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為巡邏警員發現其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機車及鑰匙3 支(機車及鑰匙已發還周文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琮釩於警詢供承不諱,與被害人周文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查獲當日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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