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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麗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被害人Furaque ArianneDiscareal及Delfino Sherwin Agravante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改過遷善,仍秉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洗衣精2包」、「耐熱塑膠碗3包」及「黃色塑膠袋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李麗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娟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6 日上午 9 時 16 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街 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和美糖友店,適見 Furaque ArianneDiscareal(中譯:瑞娜,下同)及 Delfino Sherwin Agravante (中譯:雪兒文,下同)將裝有洗衣精 2 包及耐熱塑膠碗 3 包之黃色塑膠袋 1 個
放置於該店內桌上【其中洗衣精 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65 元、耐熱塑膠碗 1 包價值 29 元為瑞娜所有;
另洗衣精1 包價值 65 元、耐熱塑膠碗 2 包價值共 58 元為雪兒文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黃色塑膠袋及袋內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瑞娜及雪兒文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洗衣精 2 包、耐熱塑膠碗 3 包及黃色塑膠袋 1
個(已發還瑞娜及雪兒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娟於警詢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瑞娜及雪兒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現場照片 1 張及贓物照片 2 張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以同一竊盜行為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之物,侵害法益不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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