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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田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田福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經法院」,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70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茲衡酌被告甫於附件所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審酌其犯罪情節,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許耘滐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3千元及返還所竊物品,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徐田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田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0日13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號前,徒手竊取許耘滐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20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已均於下述之調解程序中返還許耘傑。
),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嗣經許耘滐發現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耘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田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耘滐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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