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596,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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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596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自民國107 年8 月14日起至108 年8 月16日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07年8月14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許宏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宏基所為,係犯刑法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止,先後多次以網路簽注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2965號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45號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稱忘記有何犯罪所得等語,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許宏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8 月14日起至108 年8 月16日止,在其彰化縣○○鎮○○○街00號居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 牌手機,透過彰化縣○○鎮○○○街00號所裝設之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賓利」賭博網站(網址:ag .bs1688.net),向該網站簽賭台彩賓果,而以臺灣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認定賭博之輸贏。
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許宏基上網至該網站網頁進行下注,並由許宏基向該網站簽注「五星」,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元,若簽中「五星」,可得1 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該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賭博財物。
嗣經警查獲「賓利」賭博網站並分析該網站之伺服器主機及電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承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 牌手機1 支扣案及bs1688賓利會員料、網路IP位址用戶資料、扣案手機上網歷史紀錄照片、賓利網站網頁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前揭賭博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多次透過上開網站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扣案之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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