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6,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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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暖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暖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暖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汽車1 輛,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
被 告 胡暖媒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2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暖媒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下午3、4時許,見楊宗鵬所有並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故意,以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並前往其友人許志楓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4 住處現場附近。
嗣楊宗鵬發覺上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邊監視錄影設備及該車行車軌跡後,於同日18時3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與惠明街口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已發還),而查知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暖媒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楊宗鵬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許志楓於警詢證稱述綦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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