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601,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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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萬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事後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白柔容,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黑色手提袋1 個、淺棕色後背包1 個,業經警尋獲,且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被 告 林萬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全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6 分許,在白柔容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 號之PG美人網商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白柔容所有、吊掛在該店前商品架上之黑色手提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復於108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36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徒手竊取白柔容所有、放置在店前商品架上之淺棕色後背包1 個(價值69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白柔容自店內監視器中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據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8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萬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竊得物品(已發還白柔容)。
二、案經白柔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柔容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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