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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短時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
被 告 劉鴻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3樓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劉鴻運到場強制驗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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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被告劉鴻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時之自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佐證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
│ │107 年 12 月 10 日濫用│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編號:7B000000 號)及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 │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 │
│ │Z000000000000 號)等各│ │
│ │1 紙 │ │
│ │ │ │
├──┼───────────┼────────────┤
│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06 年 11 月 1 日觀察勒 │
│ │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 │
│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537 │事實。 │
│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 1 │ │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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