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施立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立瑋於警詢(毒偵卷第3頁反面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
- 六、被告雖於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
-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 八、至被告持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
-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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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立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坦承上揭犯行,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立瑋於警詢(毒偵卷第3頁反面)及本院訊問時(本院卷第126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毒偵卷第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
毒偵卷第7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毒偵卷第8頁)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3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6月17日確定,甫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在前案因易科罰金而免予入監執行徒刑之情況下,仍不知警惕,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5月,即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期間又另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足見被告實未因前案犯行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是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雖於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毒偵卷第2頁、第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8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3月26日108年彰院曜緝字第102號通緝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3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12850號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經通緝始到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至被告持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該玻璃球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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