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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郁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興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佩容所管領之洗面乳1支及罐頭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42元)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嗣上開超商之店員事後發覺架上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佩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郁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容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能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卻不思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將此次竊得物品之金額賠償予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興店,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參。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係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所竊得之洗面乳1支及罐頭2個,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竊得物品之金額賠償予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興店,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倘再沒收上述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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