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620,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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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方向骰壹顆、骰子參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民國108 年2 月19日時許起至108年2月27日止,反覆從事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

惟念其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不大,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方向骰1 顆、骰子3 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新臺幣100 元,為本次被告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曾德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貞基於意圖營利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以其承租之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且提供麻將1 副、牌尺4 支、風向骰1顆、骰子3 顆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到場賭博財物,並向到場賭博之賭客收取抽頭金。
嗣於108 年2 月27日15時2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張銀柳、張朝榮、任鈺騏、吳旭榮等4 人在場打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賭資12,400元、麻將1 副、牌尺4 支、風向骰1 顆、骰子3 顆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銀柳、張朝榮、任鈺騏、吳旭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賭客位置圖1紙、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另有賭資12,400元、麻將1 副、牌尺4 支、風向骰1 顆、骰子3 顆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108 年2月19日起至108 年2 月27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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