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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久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02 號、第121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久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羅溫安」,應更正為:「羅文安」。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賴久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久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羅文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了協調債務,在剝奪被害人蘇廉淵行動自由中,另毆傷被害人,不法目的單一,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具有緊密關連性,應在被告原先的犯罪計畫內,此一傷害,並非妨害自由強暴手段的當然結果,應屬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羅文安要與被害人協調債務,竟沒有使用合法的手段,而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方式,與被害人進行協調,造成被害人受傷、行動自由受到侵害,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甚鉅,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但被害人於偵訊表示,被告在本案應該沒有什麼惡意,主要是羅文安,被告只是當時剛好跟羅文安在一起等語,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702 號、第12140 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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