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631,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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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貮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3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固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雖被告己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釋迦1 顆(價值新臺幣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3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巫文華所開設位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阿萍水果行內,利用其購買香蕉結帳完畢欲走離去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門口貨架上之釋迦1顆(價值新臺幣40 元),並將之裝入手提塑膠袋中直接走出水果行門口欲行離去之際,即為巫文華發現,旋即追出並取回上揭釋迦1顆而未遂。
嗣經巫文華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巫文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巫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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