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636,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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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DE PARKER REED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ODE PARKER REED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保險套1盒,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另竊得之牙線棒1盒,雖亦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BODE PARKER REED (美國籍)
男 23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5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1、臺中市○區○○路000○00號
2、彰化縣○○市○○里○○路00巷0
號11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BODE PARKER REED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年1月12日10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正新店,徒手竊取魏毓亮管領販售之保險套、牙線棒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79元),得手後藏放在長褲口袋內,逕自逃離店外。嗣經魏毓亮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毓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BODE PARKER REED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毓亮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除牙線棒1盒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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