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637,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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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富湖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富湖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59分、同年11月1 日下午3 時42分、同年11月3 日下午6 時2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六合彩簽單相片至巫明高(所涉賭博案件,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供、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LINE通訊軟體,向巫明高下注簽賭六合彩,以俗稱「二星」、「三星」、特別號等方式下注,每支「二星」、「三星」、特別號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二星」、「三星」、特別號,分別可得23,000元、160,000 元、3,5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巫明高所有,以此方式與巫明高賭博財物。

嗣於107 年11月6 日16時2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當場簽賭之器具六合彩簽單3 張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施富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巫明高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6 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 年11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 張。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利用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巫明高下注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 日、11月3 日,3 次向巫明高下注簽賭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向巫明高下注簽賭,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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