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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簽賭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賭博贏得之彩金新臺幣(下同)14,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訊供認在卷(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被告用以簽賭之未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雖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然審酌該手機並非被告持以專供犯罪,或有供其日常聯繫親友等其他用途,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造成被告生活不便,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蔡秀娥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娥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義信(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貴院107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用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義信下注簽賭「六合彩」。
其簽賭方式為蔡秀娥先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4星」之簽賭方式,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80、80元,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2星」,可得彩金5,700元;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4星」,可得彩金75萬元;
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歸陳義信所有,蔡秀娥並於不特定地點或前往陳義信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賭金。
嗣於107年9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義信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3張、HTC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ASUS牌手機(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義信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另案被告陳義信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8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又被告多次下注簽賭「六合彩」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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