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64,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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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雅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3次賭博犯行所得之獲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4千1百元、3千元,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號│        │        │        │及沒收)            │
├─┼────┼────┼────┼──────────┤
│1 │106年6月│彰化縣花│利用電腦│江雅蕙犯賭博罪,處罰│
│  │11日    │壇鄉聽竹│連接網際│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
│  │        │街256號 │網路,登│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  │        │        │入賭博網│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站「i88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  │        │        │」下注賭│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博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6年6月│彰化縣花│利用電腦│江雅蕙犯賭博罪,處罰│
│  │14日    │壇鄉聽竹│連接網際│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
│  │        │街256號 │網路,登│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  │        │        │入賭博網│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站「i88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
│  │        │        │」下注賭│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博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6年6月│彰化縣花│利用電腦│江雅蕙犯賭博罪,處罰│
│  │26日    │壇鄉聽竹│連接網際│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
│  │        │街256號 │網路,登│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  │        │        │入賭博網│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站「i88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下注賭│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博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65號

被 告 江雅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蕙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6 年 6 月 11 日、106 年 6 月 14 日、 106 年 6 月 26 日,在其彰化縣○○鄉○○街 000 號住處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 i88 」,並利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埔郵局帳戶)作為取得賭博後領取贏得賭金之帳戶,而於該賭博網站上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其賭金兌換方式係江雅蕙先向該網站客服人員取得 1 組代碼後,將所欲兌換之賭資至超
商辦理繳費儲值,以取得賭博點數;
若江雅蕙欲將贏得之點數兌換為現金時,該網站則將點數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江雅蕙之中埔郵局帳戶內。
賭博時則由江雅蕙以會員帳號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玩「百家樂」之方式,與該網站對賭,賭法係由荷官發牌,分為莊家及閒家,各發 2 張牌,玩家選擇
1 邊下注,並比撲克牌牌面大小以決定輸贏,閒家賠率為 1賠 1 (即下注新臺幣【下同】 100 元,若贏錢可得 200元),莊家賠率為 1 賠 0.95 (即下注 100 元,若贏錢可得 195 元,莊家抽 5 %),若押注結果錯誤,則押注之賭金全歸該網站所有。
嗣經警查獲「 i88 」網站匯款與賭客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昱翔,所涉賭博犯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獲悉該網站有於前述時間轉匯款至前述中埔郵局帳戶之紀錄,經警通知江雅蕙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雅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承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昱翔在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埔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資料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前揭賭博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 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前揭 3 次賭博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3 次賭博犯
行共獲利 2 萬 8,100 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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