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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13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賜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賜明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賜明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本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施馨豪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賜明所竊得之彈簧機臺2台、C型鋼數支、鋁捲門1片、L型角鐵1支,經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1,520元,有隆成資源回收單據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5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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