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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聲搜字52號搜索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毒品案,足徵,被告對於毒品刑罰執行反應力薄弱,此次再犯,有加重其刑必要,故本院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貧困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前次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所處刑度不宜低於上揭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毒品後所留下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毒偵卷第16頁),因已沾有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3號
被 告 王俊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 106年 8 月 2 日,以 106 年度簡字第 1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7 年 1 月 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 1 月 21 日 18 、 19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00 巷 00 號住處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1 月 24 日 6 時 57 分許,為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上址住處,當場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 2 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投刑(一)10801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投刑(一) 108011 、實驗編號:0000000)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殘渣袋 2 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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