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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298巷口,徒手竊取陳彥杰所有供胡美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得手後,改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嗣於108年3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陳彥杰之妹陳元謹欲使用前開車輛,前往上址取車時,始悉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車牌2面(已由警發還胡美蓮)。
二、案經胡美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逸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美蓮、證人陳元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前揭車牌2面,已由警尋獲發還告訴人。
兼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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