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64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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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正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正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為經營賭博場所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錢正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正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並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 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如對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 元、5 萬7,000 元、50萬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錢正昌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龍世家、「路嘉」(所涉賭博罪嫌均另案偵辦)等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嗣於108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正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及LINE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有三星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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