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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耀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耀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詹耀中自民國107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提供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7樓之1租屋處,以及在同市華成市場販售糖果之攤位,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直接到上開攤位簽賭,或撥打其向不知情之王秋美所洽借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下注,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65元至75元不等,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下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如未中彩,則由其就每注賭資收取1元抽頭金後,再將其餘賭資繳予「阿明」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登記在不知情之簡孜同名下)電話作為與「阿明」聯絡及傳真簽賭資料之工具。
嗣於107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阿明」所屬集團之員工鄭潤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經鄭潤糴帶領前往同市○○路0段000號A棟12樓之17,查獲登記有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訊錄,以及詹耀中傳送予「阿明」之簽單及統計表,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㈠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
㈡證人簡孜同、王秋美以及上游組頭員工許宣帝之警詢筆錄、證人鄭潤糴警詢、偵訊筆錄。
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
㈣通訊錄、記載有「中」代號之簽單及統計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被告於各次開獎前,多次供賭客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次開獎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是每次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次就結束,必有反覆發生之情形,因此,被告等自107年3月下旬起至108年4月10日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尚非甚長、獲利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離婚,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足以精確計算被告抽頭金額之事證,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從事上開犯罪,合計總獲利3,000元至4,000元左右(參見偵卷第216頁),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因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經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雖均為被告與共犯及賭客聯繫或傳真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參見同上卷第17頁,第20頁,第215至216頁),然依證人證人王秋美及簡孜同警詢所述,上開門號乃係渠等申登後出借,是尚難認均為被告所有,又查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情事,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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