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651,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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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碧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被告為謀私利,經營「今彩539」賭博涉犯本案,助長投機風氣,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賭博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吳碧桃經營本案賭場迄今獲利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7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吳碧桃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碧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以吳碧桃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64元至74元不等,再核對「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及80萬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吳碧桃及「阿國」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嗣於107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執行搜索,查獲吳碧桃傳送予「阿國」之簽單及帳單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碧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單及帳單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碧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阿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7年4月4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所贏得之賭金,總計為5萬元,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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