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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鴻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詹鴻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
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彬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以所持用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向莊啟東(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
其賭法係向莊啟東簽賭六合彩「二星」、「三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贏得簽賭金57倍、570 倍之彩金;
若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資則歸莊啟東所有。
嗣於107 年11月15日晚間6 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越南小吃小甜甜」搜索,當場扣得莊啟東所有,係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鴻彬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啟東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LINE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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