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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文
洪焜墉
陳猜
楊金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焜墉、陳猜、楊金材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渠等賭博財物非鉅(每注僅新台幣【下同】100元),輸贏有限,且賭博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於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蔡尚文坦承其共贏1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告並無證據足證其等賭博犯行有獲得利益,無從認定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蔡尚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焜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猜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金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文、洪焜墉、陳猜及楊金材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溪湖果菜市場內水果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共同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給13張撲克牌,自行排列分成3組即前注、中注5張、後注各5張,再分別依牌面數字及花色互比大小,3組皆贏者即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金,以此之方式賭博財物,但並非每次皆有輸贏,有時會平分秋色。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文、洪焜墉、陳猜及楊金材4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撲克牌1副扣案可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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