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66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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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翊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6 時5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或臺中市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李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7、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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