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新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復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能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卻不
- (四)未扣案由被告所竊得之95無鉛汽油3.56公升,固屬被告本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新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泰峰加油站,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行持加油槍將3.56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該機車油箱內而竊取之。
嗣鄭新復加油完畢得手後,未付帳即騎乘機車逃離。
經該加油站員工張佑蓁發現告知站長陳麗如,由陳麗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復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於警詢、證人張佑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64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能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卻不思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被告已將此次竊得之汽油換算為相當之油錢償還予泰峰加油站,此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由被告所竊得之95無鉛汽油3.56公升,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換算相當之油錢償還予泰峰加油站,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倘再沒收上述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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