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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竟2次在公眾場所公然自慰而為猥褻行為,使見聞者心生厭惡不快,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當;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翁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翁騰明知道路旁,凡行經路段旁之不特定人,均得目視路旁情狀,竟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 108 年 1 月 7 日晚上
11 時 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 000 號旁道路邊,拉開所著褲子拉鍊,公然露出生殖器手淫 1 次,翁騰食髓知味,另意圖
供人觀覽,於 108 年 1 月 8 日晚上 11 時 40 分許,再
至上揭處所,拉開所著褲子拉鍊,公然露出生殖器手淫 1
次。
嗣經甲○○○(越南籍)接連行經該地見聞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黃榆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 7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4 條第 1 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被告 2 次公然猥褻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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