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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680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俞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俞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被告曾俞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0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上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及履行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3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度違反上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及履行事項,顯不知悔改,其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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