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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36、8365號),被告於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朝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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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可預見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明文件影本提供予他人用以申辦電話門號,該申辦之電話門號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交付其個人證件影本予綽號「阿海」之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任意提供個人證明文件影本予不法份子使用,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犯加重詐欺犯行而獲有所得,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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