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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二、(八)第2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君庭」補充更正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顏君庭」;
㈡附表七編號1「轉讓毒品之情形」欄中「蔡欣龍以此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顏君庭」補充更正為「蔡欣龍以此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顏君庭(無積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前述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其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著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之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350號卷第8頁至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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