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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陳螢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螢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陳建樺、陳螢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共同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面紙盒1個、大小毛巾各1條、備品籃1個、棉被1條、電蚊香1台」等物,業已全數歸還予林欣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3251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建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螢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陳螢釋為父子,於民國107年2月5日下午4時13分,陳建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螢釋入宿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金陵汽車旅館」之266號房休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休息3小時退房時,徒手竊得由櫃臺人員林欣怡管理之該房內之面紙盒、大小毛巾、備品籃、棉被、電蚊香等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5,700元。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陳螢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金陵汽車旅館之職員林欣怡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金陵汽車旅館帳目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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