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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彥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金獎大麴58度C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9元」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元」。
二、核被告邱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邱彥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其中第一案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本件被告竊取台灣金獎大麴58度C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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