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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貮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1,9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蕭玉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冠宇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藍芽喇叭1 個(價值約新臺幣198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經林冠宇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芽喇叭1個(已發還林冠宇)。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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