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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鄭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被告自民國91年至今,除入監執行及強制工作之期間外,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幾乎不曾間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由本院核閱被告之各該竊盜前案判決書並列印附卷無訛,被告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始終無法學到教訓,反而一偷再偷,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其已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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